从个案浅析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从个案浅析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钟燕辉
【要点提示】
由于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劳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区分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变得极其困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同样是造成损害,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除有过错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出现损害赔偿纠纷时准确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合同当事人影响甚大。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周某成、彭某香、周某甲、周某乙
被告:广东A建工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广东A建工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称“A公司河源分公司”)
周某平经林某介绍认识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A公司将其承包位于龙川县登云镇等地的造林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周某平,承包款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按造林亩数或打包(指某一项目直接约定承包款)方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周某平承接该劳务工程后,雇请其老乡孙某等人来完成承揽工作,劳动时间、劳动工具均由周某平本人负责安排,孙某等人工资也由周某平支付。2015年11月17日上午,周某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接送其雇请的工人从龙川县义都镇往登云镇方向行驶途中与魏卓添驾驶的粤PO2085号车相撞,致周某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至事故发生之日,周某平承揽A公司各项劳务工程承包款共649833.5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A公司通过转账、付现等方式累计支付给周某平承包款426000元。周某平死亡后,A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将余款223833.5元以现金支付给周某平的亲属,周某平雇请的工人孙某等人的工资也于当日在龙川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从该笔余款中付清。
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魏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799423.21元,并判决: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成、彭某香、周某甲、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家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40626.9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成、彭某香、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周某成系周某平继父,彭某香系周某平母亲,周某甲系周某平女儿,周某乙系周某平儿子。夏某系周某平前妻,吴某系周某平的女婿。周某平的家属认为,被告系周某平的雇主,周某平在接送造林工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周某平死亡造成的损失927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周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三是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首先,周某平为A公司完成造林劳务,其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周某平雇请他人共同完成上述劳务工作,完成劳务所需的劳动工具和设备由周某平自带而非A公司提供,完成劳务的工作时间也由周某平自主安排。再次,劳务报酬则是在交付工作成果时,由A公司按造林亩数或打包形式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周某平,再由周某平支付其雇请人员的工资。因此,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关于周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数额的认定的问题。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周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70.22元、家属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99423.21元。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A公司将造林劳务发包给周某平,由周某平自主完成所承揽的劳务,其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同时,由于简单的劳务承包无明确规定需要相应资质,故A公司也不存在选任定作人的过失。因此,周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A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周某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判决由实际侵权人魏某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成、彭某香、周某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该案作出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及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严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 周某平为被告提供招聘造林员工、造林作业的组织和管理、民工接送等工作,周某平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周某平在接送造林工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周某平承揽了A公司承接的造林工程的劳务后雇请他人进行完成,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周某平在接送造林工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责任。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就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而雇佣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虽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却完全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
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3、报酬给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4、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
5、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雇佣合同中,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而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
6、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认定。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4、是单纯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单纯性提供劳务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一般为雇佣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受害人周某平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周某平的家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案件事实来看,要把死者周某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关系将显得颇为牵强。本案的被告A公司将其承包的造林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周某平,劳务报酬是在交付工作成果时,由被告A公司按造林亩数或打包形式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周某平。周某平承接该劳务工程后,雇请他人共同完成上述劳务工作,完成劳务所需的劳动工具和设备由周某平自带,完成劳务的工作时间也由周某平自主安排,雇请人员的工资由周某平支付。综上可以看出周某平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按承揽关系处理,周某平与被告形成了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原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A公司将造林劳务发包给周某平,由周某平自主完成所承揽的劳务,其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同时,由于简单的劳务承包无明确规定需要相应资质,故A公司也不存在选任定作人的过失。因此,周某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A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雇佣合同等以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的合同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而合同性质不同,却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尤其在人身损害损偿纠纷案件中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乃至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为准确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案件各自的特点及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逐一理顺,公平地维护企业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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