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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共犯转化为抢劫共犯的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8-09-12 已浏览:4576 文章来源:本站 责任编辑:原创

抢夺共犯转化为抢劫共犯的认定问题

——评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抢夺、抢劫案

赖志贞

 

    【要点提示】

    两人经商量实施抢夺,其中一人负责驾驶摩托车靠近作案目标,同伙负责动手,后因被害人不放手,同伙下车与被害人互拉对抢,得手后坐上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并共同分赃。两人有共同抢夺的犯罪故意,后同伙下车强行夺取,另一人虽未动手,但其主观上明知同伙与被害人互拉对抢仍在现场等候,得手后又将同伙载离现场,并共同分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索引】

    一审: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7月4日)

    二审: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波,男,汉族。2004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押。

    被告人邹民某,男,汉族。现在押。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波与被告人邹民某两人商量驾驶摩托车去抢夺他人财物后即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育苗幼儿园旁时,两人发现了被害人赖某,被告人邹民某遂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某波从后面慢慢靠近被害人赖某,被告人曾某波则动手抢被害人赖某的手提包。被害人赖某紧拉手提包不放,被告人曾某波便从摩托车上下来与被害人赖某互拉对抢,后将被害人赖某甩倒在地并拖行了一小段距离,致被害人赖某后脑勺、额头、膝盖等部位受伤。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波坐上被告人邹民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各分得一部手机、50元人民币等财物。经物价鉴定,被害人赖某被抢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742元。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波与被告人邹民某商量驾驶摩托车去抢夺他人财物后即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龙川县老隆镇田家炳中学后面的连记汽车美容中心门口时,两人发现了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邹民某遂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某波乘被害人杨某不备,由被告人曾某波抢走被害人杨某的手提包。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曾某波分得700多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民某分得700多元人民币及小米3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的小米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54元。

    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老隆镇莲塘村委会马坑村被告人邹民某家中将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抓获归案。

    【审判】

    龙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以惩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依法亦应惩处。对二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民某辩解称抢被害人赖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邹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男装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不服判决,认为其抢走被害人赖某手提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抢夺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两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因被害人不放手,同伙下车强行夺取,另一人是否为抢劫罪的共犯?首先要明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及异同,并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异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

    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和次数的要求不同。我国刑法没有将公私财物的数额及抢劫次数规定为构成抢劫罪的必要要件;而构成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要件。

    三、实施抢夺但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抢夺行为,但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或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四、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波、邹民某经商量共同实施抢夺,其中邹民某负责驾驶摩托车靠近作案目标,曾某波负责动手抢包。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即二人对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后因被害人不放手,被告人曾某波下车与被害人互拉对抢,将被害人甩倒在地并拖行了一小段距离,致被害人后脑勺、额头、膝盖等部位受伤,被告人曾某波的行为符合“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另一人是否就一定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甲一人下车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时,另一人乙知情,并且可以阻止而不予阻止,采取默认的手段使暴力能够继续实施时,则乙也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情形是:甲一人下车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时,另一人乙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支持和帮助。此时,甲的行为超出了甲乙两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行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对乙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不应定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民某明知其同伙曾某波下车与被害人互拉对抢,仍在现场等候,待得手后又将曾某波载离现场,并共同分赃。被告人邹民某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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