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偷借条应如何定罪
为逃避债务偷借条应如何定罪
刁伟东
【要点提示】
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陆续向被害人叶某借钱,总共借了17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邱某归还了被害人叶某4万元,剩余13万元则写了一张借条给被害人叶某,且由其妻子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因被告人邱某害怕被害人叶某向其及其妻子追债,而其又无钱偿还,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015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邱某在被害人叶某家居住期间,趁被害人叶某出去买菜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一个手提包里的被告人邱某写给叶某的那张13万元的借条偷走并当场销毁冲进厕所。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叶某发现借条丢失之后报警。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儿子偿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
【审判】
龙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了逃避债务,盗窃其写给债权人的欠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退出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该案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邱某行为的定性存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邱某窃取的只是一张自己出具的借条,没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虽然借条已经被被告人邱某毁掉,但被害人叶某对邱某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被害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第三,被告人邱某窃取借条的目的是为了不归还借款,这和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不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盗窃借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被告人为了不归还借款,将借条偷回并销毁,其目的在于不归还借款,这和秘密窃取他人控制下的财物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二,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价支付凭证性质相同,因此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盗走了他人的现金、手机、汽车等财物,即使他辩解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现金、手机等财物的价值显而易见,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将这些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却又辩解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显然违背常理。这样无力的辩解在实践中极少出现。但行为人秘密取走他人借条时,其主观上是否也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不能一概而论。毕竟借条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它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载体。一般情况下,债务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其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让债权人无法向自己主张债权,进而侵占债权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明知被害人叶某就该借条所记载债权,有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的可能而盗窃该借条,主观上意图逃避债务,通过非法手段剥夺被害人债权请求权,客观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令被害人丧失胜诉可能,这种故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盗窃借条足以危害债权的实现。
借条是金钱债权的证明凭证,对债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要实现没有借条予以证实的债权存在诸多困难。借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唯一凭证。一旦丧失,债务人拒不返还欠款时,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得到公力救济的支持,债权利益面临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本案的被告人邱某盗窃借条的行为加上后面将借条销毁冲进厕所的行为,已经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所以,被告人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盗窃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使行使债权的唯一凭证脱离了债权人的控制,侵害了债权人的法益。因此,被告人邱某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综上,本案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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