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浅析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叶某青劳动争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
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了相关约定--这正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即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直接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结案日期:2019年10月22日)
二审: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6民终457号民事判决(结案日期:2020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青
原告兴宁某建筑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工程。原告与龙川县育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河源龙川碧桂园A、C标段的工程。2018年6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位于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的龙川兴宁二建碧桂园项目部。入职当天,被告签署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试用期满后签署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原告公司在该《员工转正申请表》加盖公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职位为技术总工,负责项目部的技术、工程质量、组织质量检查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转正工资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作为技术总工的职责,没有妥善履行质量管理工作,导致各项施工方案未完成,现场施工出现多种问题,因被告失职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公司损失达到273164元,并提交由河源龙川碧桂园项目部出具的《扣款通知单》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赔偿、赔偿制度依据、赔偿的事实,被告作为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有书面约定,有主观的故意和过错,但原告没有相关法律、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龙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当日龙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龙劳人仲不字【2019】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河源龙川碧桂园项目部出具的《扣款通知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出示、告知。原告也未提供该扣款已缴纳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信息复印件、龙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双方有约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164元是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5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适用赔偿损失的情形,必须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应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1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龙川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实践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但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如何赔偿?--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缺乏明晰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从该条规定看,职务行为导致的单位损失,劳动者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
1、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在实践中,因为经民主公告程序的规章制度,往往被视为合同约定的衍生,也往往将规章制度中的规定纳入其中。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性,劳动者在人格、经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享有向劳动者索赔的权利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用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的情形,故我院驳回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叶某青赔偿损失的诉求。
2、劳动者原因。如劳动者无过失或仅存在一般过失,用人单位则不享有对劳动者的履职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履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合理的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劳动法律法规衡平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缔约方,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一份子,应在履职过程中尽职尽责。如果消极怠工甚至恶意破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已明显违背了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初衷,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从衡平劳资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督促劳动者尽到勤勉注意义务、妥善履行自身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作用。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失或仅存在一般过失情况下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也有着明显的规制作用。
如前所述,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履职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负担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笔者认为,在区分劳动者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还应注意下列问题: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劳动者工作中过错的认定,应当遵循最基本的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对劳动者工作中过程认定的首要提前。劳动者工作中过错的认定需要有具体的详细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或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的有效约定。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原告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明叶某青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后果,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广东省兴宁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叶某青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最终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由此也建议用人单位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尽可能的提前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争取将自身损失降低到最少。
本文作者:龙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李旭军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管办书记员钟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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