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建筑物被侵害时,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及受保护的边界
要点提示
违章建筑物被侵害时,被侵权人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应予以支持,但可以就建筑材料的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18)粤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张某生
被告:张某福、张某娟等人
原告张某生与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张某权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原告在旧房屋原地重新建设新房屋,至2014年国庆期间主体完工,至2015年元旦左右装修完工。原告房屋建好后,其房屋主体与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张某权房屋相距为90cm,中间设有排水沟。原告房屋后面的围墙与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张某权房屋距离最窄为39cm,最宽为55cm。原、被告因相邻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福、张某娟拆除了原告围墙的一部分。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雇请他人将被拆除的围墙重新恢复。2018年2月19日,被告张某福、张某娟拆除了部分原告重新恢复后的围墙。2018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
另查明,原告张某生的房屋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了不动产所有权证,但涉案围墙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所有权证。原告主张涉案围墙形成于20世纪八十年代,不可能现在影响到被告房屋的排水,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恢复围墙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恢复围墙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鉴定造价为697.02元。
裁判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围墙未并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尚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福、张某娟恢复围墙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张某生的围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围墙被拆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认定其工程造价为697.0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生建造被拆围墙部分的损失697.02元。
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粤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福、张某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生被拆围墙部分的损失697.02元。原告对此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16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在我国大量存在,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时受到侵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受到侵害时,法律是否应该予以保护及保护的边界,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需要厘清的现实问题。毋庸置疑,当合法建筑物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各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维权的路径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但在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及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均不明确。
本案涉及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即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被侵权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属于非法权益,构筑非合法建筑物的行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围墙未经合法审批,侵权人拆除涉案围墙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因侵害的是非法权益,故被侵权人基于非合法建筑物本身受到的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本身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侵权人在对非合法建筑物构成侵权的同时必然会对非合法建筑物占有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占有人可以依据该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个案例中,涉案围墙虽然不属于合法建筑物,但占有人对该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侵权人私自拆除涉案围墙,系对占有人就涉案围墙中建筑材料所有权的侵害。该所有权属于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侵权人主张被侵权人对建筑材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例为我们在处理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受到侵害的案件提供了可行性的参考。首先应当确定法律不保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产生的非法权益的原则。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系未在取得法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的,这些建筑物及建造行为与国家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城乡统一规划相悖,造成了大量的土地浪费、提高了开发成本、增加了安全隐患、影响了社会问题。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在法律上不予保护违章建筑物及建造违章建筑物的行为旗帜鲜明的予以反对。故对于基于建筑物本身及建造行为所产生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维权方式不能在法律上予以支持。其次,充分厘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中的非法权益和合法权益。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占有人对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材料仍享有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构成其存在的内容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直接将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直接统统认定为非法权益,避免一刀切,才能更好发挥好司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的作用。最后,保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侵权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或者打着私利救济的名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章建筑虽然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是无法可据的。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只说明非法权益人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并不是得不到后果。违章建筑虽然不合法,建筑材料只要合法取得,该损失就应当赔偿。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厉打击这种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被侵权人基于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请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时,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其请求因涉案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其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这样既可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向社会表达反对采取私利救济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龙艳 龙川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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